(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曾与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曾,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曾。委托代理人:潘光义,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立川,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丹青,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曾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以下简称“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潘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潘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义,被上诉人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川、申丹青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潘曾诉称:潘曾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工作,期间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要求潘曾加班但未支付潘曾加班费。潘曾2011年在职期间,因违反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相关规定,被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罚1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私自罚款本属违法,行政事业单位明知应以绩效考核的方式,根据最终考核分数的标准衡量职工是否达到单位用人要求,而知法犯法,要求潘曾缴纳1000元罚款。潘曾离职至今,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一直以代为保管为由扣押潘曾交通管制员执照,不予退还。潘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时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权益,潘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支付潘曾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超时加班费用188920.84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加班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180元;2、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返还2014年4月以潘曾违反单位纪律为由对潘曾进行的罚款1000元;3、返还潘曾的管制员执照。一审被告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辩称:1、对罚款不认可,潘曾需提供证据证明,罚款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潘曾不能证明加班事实;3、管制员执照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潘曾、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2年3月起,潘曾在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从事管制员工作。2014年12月22日,潘曾以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加班工资合计188920.8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返还申请人罚款1000元;3、返还申请人管制员执照。2014年12月11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曾没有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潘曾超时加班费188920.84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1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曾请求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返还罚款1000元,但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对罚款事实未予认可,潘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罚款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潘曾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曾请求返还管制员执照,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曾管制员执照;二、驳回原告潘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潘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立即支付175670.8元加班工资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777元,共计18644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潘曾的工种管制员工作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种。潘曾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超时记录、工资津贴核发的标准、工作交接班记录、工作时间统计表、复习培训记录、工作期间考勤表、会议开会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评判和表述。2、罚款1000元虽无证据,但系事实,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答辩称:潘曾的工种实行综合工时制,只可能存在延时加班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方已经支付,潘曾其工作时间没有超过综合工时制的总工时数,没有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潘曾的管制员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无异议。潘曾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其加班事实,但对于会议的时间表示不确定,大概每次开会的时间为2-3个小时,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潘曾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潘曾举示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计算出潘曾的实际工作时间,其主张延时加班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潘曾要求加班费及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罚款1000元的问题。审理中,潘曾要求民航西南空中交管局重庆分局返还罚款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存在罚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