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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天文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96号罪犯张天文,农民。罪犯张天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038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张天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