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雁玲与李伟、刘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玲,李伟,刘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雁玲,女。被告李伟,男。被告刘树兰,女。原告王雁玲诉被告李伟、刘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玲、被告李伟、刘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2011年底,被告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了原告。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同上,说用期20天,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7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李伟辩称,欠款80000元属实,当时说好用车顶账40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要求在2014年底还清,我说在2015年底还清,原告就把我起诉了。原来的借款己经连本带利全部付清,此次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刘树兰辩称,欠款本金认可,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雁玲现金100000元,月息2.5分,三个月结一次息”。2011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雁玲5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2分,三个月结一次息”。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己于2011年12月全部还清,但所立欠据一张、借据一张未撤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50000元汇入被告李伟账户,借款时被告称用期20天,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30000元,2014年6月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一张、借据一张、汇款凭证一张予以证实。又查明,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90%。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己偿还的70000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所偿还的7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核减,核减后尚欠本金8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2010年11月1日及2011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原、被告之间基于该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己全部了结。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再次借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以之前两笔借贷关系所约定的利率作为新的借贷关系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被告认可2011年12月20日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20天,最多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被告自认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偿还的70000元分三次偿还,因双方对于还款的月份所述一致,但对于还款准确日期均称记不清,故还款日期本院酌定为每次还款当月的15日。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90%,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第一次还款30000元之日,期间共计699天,被告应承担利息19821元(150000元×6.90%÷365天×699天=19821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月6月15日还款20000元之日期间共计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140元(120000元×6.90%÷12个月天×6个月=4140元),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还款20000元之日期间共计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450元(100000元×6.90%÷12个月×6个月=345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期间共计8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3680元(80000元×6.90%÷12个月×8个月=3680元),以上利息共计应保护31091元(19821元+4140元+3450元+3680元=31091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以上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刘树兰共同偿还原告王雁玲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伟、刘树兰共同支付原告王雁玲截止2015年8月15日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1091元;三、以上两项共计11109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37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82元。(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丛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图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