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何X诉陈X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何X,女。被告陈X兵,男。原告何X与被告陈X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我与被告陈X兵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0日结婚,至今没有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三孩,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双方性恪不合,经常吵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我便外出与被告分居告活,2015年2月,为了孩了结婚,应孩子们要求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照常打骂虐待我,于2015年4月21月我再次与被告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X的身份情况;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陈X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何X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陈X兵于1988年11月21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子陈X国;1990年3月1日生育长女陈X;1991年11月2日生育次女陈XX。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何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陈X兵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X与被告陈X兵于1988年11月21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何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X与被告陈X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旆。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