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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梁柱恒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2号起诉人:梁柱恒,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柱恒诉被起诉人邓勇、赵雪梅、马堙、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起诉人邓勇、赵雪梅、马堙出售位于中山市阜沙镇阜沙村第十三队村民小组的土地地名为“二十四亩平基”的工业厂房内的设备及现有装修,作价人民币60万元。被起诉人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邓勇、赵雪梅、马堙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起诉人邓勇、赵雪梅、马堙使用,但被起诉人邓勇、赵雪梅、马堙不按合同的约定向起诉人支付利息。故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返还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7月为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然以书面协议选择了明确的法院管辖,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非本辖区,且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据此,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柱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