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靳增哲与靳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靳增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志明,农民。原告靳增哲与被告靳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增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靳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靳羊村南立山儿坡西北角有责任田一块,多年来一直自行耕种。近几年我年老体弱,由被告靳志明耕种。2014年上半年,被告靳志明擅自将我的责任田转让给他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转让款3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靳羊村南立山坡西边分得责任田是事实,但分地后的第二年为了种地方便,就将这块地分给了我父亲,分家时我父亲把地分给了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靳增哲系被告靳志明三叔。1980年靳羊村家庭联产承包分地时,原告之父靳老羡名下分得立山坡承包地一块,共0.696亩,承包人包括靳老羡、靳老羡妻子、靳老羡二子靳增文及原告靳增哲四人(靳老羡及其妻、靳增文均已去世)。2014年4月,被告将上述0.696亩承包地连同自己的承包地共计1.9亩,以每亩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称为了方便耕种,在村里分地后的第二年,家庭内部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兑换时,已将立山坡地0.696亩兑换给了其父亲,其父在1994年分家时将该地分给了自己,并提交了靳会明、靳志明、靳建会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立山坡西边两块地确实分给老三(靳志明),证据在母亲屋内写。称该承包地在分家前由其父耕种,分家后一直由自己耕种,对此,原告否认,称分地后一直由自己耕种,只是近七、八年,因自己年老体弱,才由被告靳志明耕种,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四人共分得位于靳羊村村南立山坡0.696亩承包地一块,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其父母、二哥靳增文均已去世,现该承包地的承包人只有原告个人,故原告对该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称该承包地已兑换给了其父亲,其父在1994年分家时将该地又分给了自己,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现被告以每亩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可该转让行为,转让有效。因原告对该0.696亩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转让费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每亩50000元支付原告0.696亩承包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志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