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光先与刘家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刘光先。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蔡欧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公司员工。原告刘光先与被告刘家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虹、被告刘家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先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家兴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商业前街由龙平路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商业前街创业南街路口时车身左侧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刘光先相撞,致原告刘光先受伤。2014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1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家兴垫付1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过高,应予以裁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家兴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商业前街由龙平路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商业前街创业南街路口时车身左侧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刘光先相撞,致原告刘光先受伤。2014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先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所用医疗费7123.3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门诊骨科每月定期复查照片;3、牙折断;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3月2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休息一月。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光先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8月居住在洛带镇子华北街231号锦苑1栋2单元6层2号。现居住于龙泉驿区驿马桥小区。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生育有一女刘芯怡,刘芯怡现就读于简阳市高明乡喜羊羊幼儿园,其生活来源全部由原告夫妻提供。事发后,被告刘家兴垫付了10800元。二被告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就读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家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家兴为川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家兴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7123.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计1068.5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偏高,结合其伤情及医嘱,确认营养时间共计9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18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偏高,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计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偏高,每天按60元计算15天,计9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还包括被抚养人刘芯怡的生活费144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147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减少14733元,故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每年32671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参照公安部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18确定误工天数为115天,计10293.6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与住院地的距离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过高,结合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500.50元,自费药和鉴定费2368.50元,由被告刘家兴承担。余额90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刘家兴垫付的108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刘家兴84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光先817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先81700.5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家兴8431.5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刘家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