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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林丹华。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山北二路1106号(1#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锦延。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与人民陪审员林翠荔、苏丽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木浆买卖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715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1、向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71546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1.5%每月的利率分笔自应付款之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4685.35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671546元为基数,按照利率1.5%/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1.5%每月的利率分笔自应付款之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4685.35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671546元为基数,按照利率1.5%/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货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4025元。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101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和漂白针叶木浆,总金额为359946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10月20日将货物提清,且于实际提货日起算60天内将全额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迟办款,需按1.5%/月以天计算额外支付利息;如被告在付款期内不能按时付款,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1.5%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编号为14JF-YFX102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阔叶木浆,总金额为311600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11月3日将货物提清;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前一份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和29日分批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54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700916.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4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各14685.35元,此后应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保全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7154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4685.35元,此后以671546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4685.35元,此后以671546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