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个体户。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浦口村的金华思洁日用品厂内未经环保审批私自建造一镀锌铁丝的拉丝车间并投入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锌等物质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管道排入城镇雨水管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7月5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东分局对其进行查处。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厂排入雨水管网接入口废水中的重金属锌含量为56.6mg/L,超过国家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锌一级标准2.0mg/L,二级标准5.0mg/L、三级标准为5.0mg/L)的3倍以上。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俞某经电话通知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俞某上诉提出:其患有复发性胰腺炎,需定期住院治疗,不适于服刑,且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梅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查:2014年8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在接到金华市环境保护局有关金华思洁日用品厂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材料后,已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该局民警开具了俞某的传唤证后前往其家中及厂里传唤其到案,因俞某不在才电话对其进行了通知。因此,俞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某构成自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加重其刑罚。被告人俞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