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龙建明与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明,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逸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龙建明。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逸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建明诉被告永基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中建一局(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佛山市逸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静,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胡浩,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及被告逸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物联新城智汇广场项目由被告永基公司和被告共同承建,被告永基公司同时也是项目勘察单位。2014年11月5日被告永基公司将物联新城约2700条工程桩交由原告锯桩并签订了锯桩合同,双方协议中不包括吊桩。2014年12月7日早上在物联新城智汇广场施工工地4号楼深井作业时,被告中建一局为了赶工程进度,被告中建一局的管理人员叫来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被告逸佳公司是被告中建一局的下属公司,挖掘机是被告逸佳公司的)来吊桩,原告当时曾提醒被告中建一局的管理人员,不用专业吊车来吊桩不安全但是被告中建一局坚持要在这个时间把断桩吊开,他们好进行下一步作业,被告中建一局违规操作并坚持叫来了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强行吊桩,在没有专业吊车及专业人员指挥情况下现场管理人员叫来挖掘机,并让原告下到深达8米的井下套桩,管理人员随后离开而原告并不知道上面没有管理人员指挥挖掘机作业。挖掘机作业时根本看不到下面情况,在没人指挥的盲目作业中导致原告左手前臂被挖掘机斗齿钩狠狠钩住,直到原告发出惨叫,上面的其他人听见叫声才向挖掘机操作手紧急示意才停止作业,并慢慢松开挖掘机,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告中建一局为了赶工期叫来下属公司即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机吊桩,而且挖掘机操作手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无证操作,在明知深井作业有危险而上面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违规操作,三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专业安全指挥人员违规操作施工,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永基公司、中建一局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86770.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2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341.68元,总金额变更为278495.91元。被告永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锯桩合同,即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锯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出现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而锯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也约定被告永基公司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果原告觉得施工环境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由此可见,被告永基公司可提供施工安全的环境,但相关人员违规施工,不是被告永基公司可以控制,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安全防范意识,在明知施工不规范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属于受害者自陷风险,其次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基公司认为连带责任对应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而被告永基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中侵权关系双方应该是原告与施工单位,被告永基公司只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永基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其他故意或过失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及项目存在不合理,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联系,原告针对被告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考虑被告永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被告中建一局不是侵权人及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面向本案的被告永基公司,根据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合同显示被告永基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是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广东物联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永基公司的,与被告中建一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及其受伤与被告中建一局无关;2.被告中建一局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没有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失或不当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中建一局为赶工程进度叫来挖掘机并指挥工作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桩基础工程与被告中建一局无关,不存在被告中建一局赶工期的问题,且挖掘机是由原告自行联系操作的,与被告中建一局无关。被告逸佳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吊桩工作本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逸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在明知被告逸佳公司有挖掘机,不是专业的吊桩工具,还几次三番要求被告逸佳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吊桩,被告逸佳公司考虑到没资质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因此拒绝,但原告自行要求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操作师帮其吊桩,操作师开始也多次拒绝,但原告称已经过被告逸佳公司管理人员同意,在挖掘操作师错误认识上,帮其免费吊桩,被告逸佳公司作为帮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被告逸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关于××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三本、证明一份、被告永基公司、中建一局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被告逸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及原告亲属关系情况。被告永基公司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2.锯桩合同一份、收据两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一份锯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基公司负责锯桩、接桩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该合同不包括吊桩,被告永基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1130元的工程款,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7月14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定约如果认为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以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同时第二、三款均有约定如出现双方没有预测的事故或原告人员责任造成的伤亡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身份是包工头,其另聘请其他人员进行作业,原告是雇主并不是雇员。原告所收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他的收入。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合同、交易流水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永基公司负责锯桩、接桩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甲方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等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永基公司所发包,并接受被告永基公司的指挥,原告在诉状称接受被告中建一局的指挥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一局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指挥原告。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银行流水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收据记载款项为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三大点第二小点上第三、四点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破桩,当天原告称要将桩吊出来才找被告逸佳公司帮忙吊桩,由此可以看出吊桩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逸佳公司仅为帮工。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永基公司是勘察单位,被告中建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永基公司也是桩基础工程的承包单位,同时证明事发现场深井断桩的情况。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桩基础工程不包括在被告中建一局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门诊病历三份、手术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证明书两份、疾病证明书四份、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5.司法鉴定文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实际伤残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6.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十时十五分零一秒、十时十五分四十五秒两次拨打120报警,但因为被告中建一局的金总不允许原告报警,所以两次120电话均中断,也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对本次事故是有责任的。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证明内容。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建一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协调被告永基公司、逸佳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证明内容。7.申请证人曹某、龙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真实情况。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1.当天被告永基公司没有人员在场,对整个情况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判断;2.两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工程现场有很多单位、人员,整个现场只有总包方对工程进行指挥、协调;3.根据两证人所说的情况,被告中建一局、逸佳公司在事故中具有一定过失,挖掘机不是起重工具,原告及被告中建一局、逸佳公司应知道挖掘机吊桩具有危险性,三方均具有过失;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雇用关系,原告是雇主。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1.证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是十分知情,把被告逸佳公司认为是被告中建一局的下属公司,其不清楚各分包单位的分工情况及工作职责,证人的语言表述中也多处不确定,应结合真实情况确定;2.两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安排其他人员分工,原告具有过错责任;3.证人指出工地没有管理人员,被告永基公司也确认没有派员,被告永基公司应对施工进行安排、管理,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永基公司的代理人指出挖掘机具有危险性但被告永基公司仍将其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也应对事故负责任。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证人陈述事发当天是两证人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找人帮忙吊桩,原告在明知挖掘机不是专业吊桩工具的情况下,要求别人帮忙吊桩,本身存在严重过失,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两证人证言反映出被告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整个工地承担总调度工作,因此应对事件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永基公司作为原告的发包单位,在现场并未找人指挥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两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其对案件事发当天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应考虑双方利害关系,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诉讼中,被告永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建一局、逸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永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医疗费已由被告缴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永基公司、逸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智汇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桩基及地基处理直接由业主发包给被告永基公司,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不包含在被告中建一局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物联新城一期桩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基公司为案涉桩基础的施工单位,被告永基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打桩、接桩、安全文明施工等,结合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中建一局没有权利及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施工及作业进行指挥或管理,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或帮工对象不可能是被告中建一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吊桩。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对配合当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第二项第六款、第十条约定由乙方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协议及施工流程图可以看出所有进场设备、材料需要提前24小时通知总承包方,应是由被告永基公司提供设备不是原告提供。金安盛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中建一局的工程部人员。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永基公司认为根据证人证言所述清楚知道现场情况,应由被告中建一局的管理人员进行指挥、协调,不管是挖掘机、塔吊均是被告中建一局现场调动,被告永基公司无权调动,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挖掘机也不是属于被告永基公司,被告永基公司已充分告知原告如有危险可以拒绝施工,被告永基公司尽了安全告知义务,被告永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对施工安全均负一定责任。4.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中建一局处收到医疗费27000元及生活费、护工费共9000元、伤残赔偿预付费10000元,合共为4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逸佳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建一局,由被告中建一局再转交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由被告逸佳公司支付,其中确认医疗费为27000元,另有29000元没有收据,但原告已确认,另外19000元是生活费及护工费、伤残赔偿,被告逸佳公司共垫付48000元,该部分费用不是垫付医药费。5.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挖掘机是由原告向被告逸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求助并直接由工作人员帮其吊桩,被告中建一局的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其中。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证人是被告逸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逸佳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明确记载证人曾经明确拒绝原告要求帮其吊桩,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6.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从周某当庭陈述PC200挖掘机距井口只有1.5米的距离,但实际PC200是大型挖掘机到井口至少有7米,从证言看被告逸佳公司与中建一局对挖掘机进行结算,之前也有多次进行挖掘机的施工,证明被告逸佳公司不是无偿的帮工,原告不可能向被告逸佳公司提出帮助吊桩,原告本身不负责吊桩,原告吊桩不能得到任何利益,挖掘机的施工是由中建一局结算、收款,所以被告逸佳公司不是无偿帮工。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格要求,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由法院认定。被告逸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明确记载证人曾经明确拒绝原告要求帮其吊桩,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逸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永基公司、中建一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逸佳公司帮其吊桩,被告逸佳公司的管理人员周某明确拒绝,原告私自找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师傅帮忙,原告本身明知挖掘机不是专业吊桩工具还几次三番要求帮忙,被告逸佳公司属于无偿帮工且帮忙前已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易某的证言应以开庭作证为准。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及被告逸佳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与被告逸佳公司有利害关系,是被告逸佳公司的员工。被告永基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易某的证言应以开庭作证为准。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动要求挖掘机操作手操作与被告中建一局无关。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永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证据1、2、3、4,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永基公司作为直接的相对方对除2014年7月14日的收据有异议外,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和逸佳公司对合同及交易流水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庭审中确认2014年7月14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永基公司及中建一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逸佳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逸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逸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结合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建一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工程的协调工作,该证据反映所有进场设备、材料需要提前24小时通知总承包方,因此在没有中建一局的指挥安排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逸佳公司提供挖掘机进行吊桩的可能性较低,被告逸佳公司也不会轻易配合完成,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更有理由相信是由中建公司安排逸佳公司提供挖掘机进行吊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建一局及逸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广东物联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基公司签订一份《物联新城一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基公司承包物联新城一期桩基础工程,被告永基公司需要按物联新城一期桩基础施工图纸作合同附件要求进行捶打桩工程的施工,采用大包干的方式承包:包材料、包管理、人工、放线、机械费用,包利润、打桩、接桩、桩尖、割桩、市场价格风险、安全文明施工风险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和税金。2014年9月,广东物联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一份《智汇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桩基及地基处理、基坑支护为独立分包施工的工程。2014年11月5日,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锯桩合同》,约定被告永基公司提供作业任务,负责锯桩、接桩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原告提供锯机、焊机、焊条、电缆、施工人员等,原告负责接桩、锯桩、预留防雷桩钢筋、破桩、抗拔桩破桩等工程,同时约定锯出的桩头原告必须自行处理好,不得留在施工现场,原告需在施工现场与总包自行处理好各种问题,如因进度等问题投诉,被告永基公司对每次投诉罚款500元,投诉超出3次被告永基公司有权责令其退场并追究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永基公司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原告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被告永基公司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被告永基公司全部承担赔偿。原告人员责任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原告承担责任。2014年12月7日上午九时四十分许,原告安排人员在智汇广场一期深井工地锯完桩后,被告中建一局安排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将桩推倒,桩推倒后,被告中建一局开始安排用塔吊将推倒的桩吊起,吊了几根后由于桩较长无法吊起,被告中建一局遂安排使用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进行吊桩,原告在深井下套桩,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操作师傅易某负责操作挖掘机,在将桩吊起的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前臂被挖掘机斗齿钩住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中建一局的协调下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压榨伤;1.1前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1.2前臂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医嘱建议手足整形科门诊复诊,伤口隔日换药,出院后石膏托外固定二周,二期功能康复锻炼,后期如出现关节功能障碍,可能有瘢痕挛缩及肌腱神经粘连等因素,必要时需入院行神经松解术、肌腱松解术、关节松解术等。之后原告又因神经肌腱粘连及功能障碍等原因于2015年3月1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术后:1.1神经肌腱粘连:1.2左手功能障碍。医嘱建议手足整形科门诊复诊,伤口隔日换药等。之后原告陆续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行左前臂瘢痕粘连松解术及给予中药、针灸、中频、按摩等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永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逸佳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48000元。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儿子龙东霖在2007年4月13日出生,至原告评定为××时为8周岁,原告母亲陈中英在1927年5月14日出生,至原告评定为××时为87周岁,原告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6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基公司向广东物联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物联新城一期桩基础工程,吊桩、套桩应属于其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签订的《锯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包括吊桩和套桩,且吊桩需要大型机械,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只负责提供锯机、焊机、焊条、电缆、施工人员等,本院认为吊桩和套桩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签订的《锯桩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但是锯完的桩需要吊走才能进行破桩,原告需要配合协助被告永基公司将锯完的桩吊走,因此原告在套桩过程中发生损伤属于与被告永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永基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深井下作业未充分保障其安全,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中建一局管理人员安排不是专业吊车的挖掘机进行吊桩,且未安排人员指挥吊桩工作。被告逸佳公司的挖掘机操作师傅明知挖掘机不是专业的吊车,在没有任何人指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挖掘机吊桩,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逸佳公司、中建一局均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对自己套桩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自身安全应具体负责,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伤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逸佳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基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建一局承担20%的责任。被告逸佳公司辩称其属于无偿帮工,但是被告逸佳公司是向被告中建一局承包土石方工程,其是接受被告中建一局安排使用挖掘机进行吊桩,不属于无偿帮工,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将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出院记录两次住院共58天,每天100元,共5800元。3.护理费7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8天,每天70元,共4060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6712.65元,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国有建筑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情况,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8天,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148天﹦16712.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门诊病历反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82295.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伤残时,被扶养人为龙东霖、陈中英两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龙东霖24105.6元/年×10年×23%÷2﹦27721.44元;陈中英24105.6元/年×5年×23%÷6﹦462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341.68元。该费用纳入××赔偿金一起计算共182295.7元。8.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给予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2308.35元。根据本院上述责任认定,由被告永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42308.35×30%﹦72692.51元。根据本院上述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建一局承担20%的责任即242308.35×20%﹦48461.67元。根据本院上述责任认定,由被告逸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42308.35×30%﹦72692.51元,由于被告逸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48000元,扣减后即被告逸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4692.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建明72692.51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建明48461.67元;三、被告佛山市逸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建明24692.51元;四、驳回原告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0.78元(原告龙建明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667.3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91元,由被告逸佳公司负担226.69元,由原告龙建明负担22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24页共2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