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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管秀红与王波涛、王瑞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涛,管秀红,王瑞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涛。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秀红。委托代理人:卢瑞,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云。上诉人王波涛因与被上诉人管秀红、王瑞云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3日,管秀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王瑞云向朱祥臣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4%计息,使用期限1个月,由管秀红与王波涛作为保证人。到期后,经朱祥臣多次向王瑞云和保证人追要,在王瑞云、王波涛未付分文的情况下,管秀红于2012年9月7日共向朱祥臣付清本息37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瑞云、王波涛连带清偿管秀红本金20000元及垫付利息17600元。王瑞云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王波涛原审辩称:其没有为王瑞云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王瑞云与案外人朱祥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瑞云向朱祥臣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同日,王瑞云为朱���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王瑞云,贷款人为朱祥臣,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4%,借款日期2010年11月7日,还款日期2010年12月6日。王波涛和管秀红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9月7日,朱祥臣为管秀红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12年9月7号管秀红已按照2010年11月7日的约定,替借款人王瑞云(被保证人)向我还款,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同时偿还利息¥17600元整,合计37600元整,大写叁万柒仟陆佰元整朱祥臣2012.9.7”。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波涛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鉴定因未交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瑞云与案外人朱祥臣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管秀红和王波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管秀红作为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瑞云及其他保证人即王波涛追偿。追偿的数额,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管秀红和王波涛为王瑞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王波涛与管秀红未约定分担比例,故管秀红可向王波涛追偿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波涛辩称没有为王瑞云提供担保,与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瑞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云偿付管秀红垫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波涛偿付管秀红上述第一项向王瑞云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述一、二项,王瑞云、王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管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管秀红负担173元,由王瑞云负担567元。上诉人王波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管秀红向贷款人朱祥臣付清本息37600元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还款条断定被上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期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至2011年6月6日,贷款人朱祥臣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起诉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管秀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障被上诉人管秀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瑞云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审中管秀红陈述系以现金形式交付朱祥臣376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瑞云与案外人朱祥臣之间的借款行为、管秀红和王波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管秀红、王瑞云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朱祥臣未在约定的还期日期2010年12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2年9月7日管秀红偿还欠款及利息时,已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管秀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王波涛关于其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王瑞云偿付管秀红垫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管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王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管秀红负担173元,王瑞云负担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王瑞云负担370元,管秀红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