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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淑芬,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罚息按利率50%给付。双方签订了《房屋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口前镇吉桦路林业局住宅楼1单元7楼东门住宅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双方又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期限至2012年4月9日,其他约定同前一合同。前后两笔借款7.5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尚欠利息1.0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7.5万元X0.017X8个月),罚息0.51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7.5万元X0.017x50%X8个月),合计9.03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淑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9.03万元。被告王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淑芬向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收取违约金。当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口前镇吉桦街林业局住宅楼1单元7楼东门住宅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并出具收据。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淑芬又向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期限至2012年4月9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仍以其名下位于口前镇吉桦街林业局住宅楼1单元7楼东门住宅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7.5万元,逾期,被告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以后未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淑芬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利息1.0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7.5万元X0.017X8个月),罚息0.51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7.5万元X0.017x50%X8个月),合计9.0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2011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2年1月10日)、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房屋贷款抵押合同、(2007)永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芬与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即逾期借款的违约金),被告两笔借款先后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0日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给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万元,罚息(违约金)0.51万元,合计9.03万元。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被告王淑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