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琪。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关公司)诉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创公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创公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系汽车销售公司,原告作为公关策划公司,长期为其新车上市发布等做活动策划展示业务。2013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东风悦达起亚SOUL”上市发布会活动,活动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4月,原告又相继承接了被告公司举办的“新福瑞迪”、“新K5”、“K35”等车型的新车上市发布会活动,并与被告签订了《公关基础合同》,合同约定:“新福瑞迪”上市发布会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新K5”上市发布会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K35”上市发布会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公关活动服务费人民币9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90000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翔汇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源创公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翔汇公司签订了《公关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翔汇公司将东风悦达起亚新福瑞迪成都区域上市发布会展示展览项目交由原告源创公关公司执行、协办。项目费用为15000元;双方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即向乙方支付展示展览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5000元;双方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展示展览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不得任意违反。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条款,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展示展览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尾款,甲方每天按照展示展览总金额的3‰滞纳金赔付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原告源创公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翔汇公司签订了《公关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翔汇公司将东风悦达起亚新K5成都区域上市发布会展示展览项目交由原告源创公关公司执行、协办。项目费用为15000元;双方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即向乙方支付展示展览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5000元;双方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展示展览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不得任意违反。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条款,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展示展览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尾款,甲方每天按照展示展览总金额的3‰滞纳金赔付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原告源创公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翔汇公司签订了《公关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翔汇公司将东风悦达起亚新K**成都区域上市发布会展示展览项目交由原告源创公关公司执行、协办。项目费用为20000元;双方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即向乙方支付展示展览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展示展览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不得任意违反。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条款,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展示展览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尾款,甲方每天按照展示展览总金额的3‰滞纳金赔付乙方。该合同之后附有的《费用明细》载明有“成都顺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天弘车业有限公司”、“成都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责任公司”、“四川骏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上市发布会,共同承担活动总费用共计112000元,其中被告翔汇公司支付其中的20000元(作为经销商支付10000元、垫付厂家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创公关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服务,并向被告翔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成都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K3S”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10000元;四川骏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新K5”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16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福瑞迪”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16000元;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天弘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SOUL”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1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福瑞迪”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3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K5”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30000元整,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K35”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20000元。成都锦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福瑞迪”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3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起亚K5”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30000元。成都顺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福瑞迪”、“起亚K5“的成都上市发布会公关项目费用合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共项目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照片》、《付款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于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新车上市发布会的公关项目服务。原告主张已完成了服务项目,且有发布会现场及其他共同参与发布会的车企依合同约定支付公关项目费用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完成服务内容,且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服务。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所提交的历次发布会现场照片来看,成都多家车企共同参与了同款车型的新车上市发布会,各车企以公司名称之简称制作了签到或位置牌,如“成都顺吉、成都锦华、成都翔汇、成都天合、成都捷龙”以及“锦华起亚、捷龙起亚、顺吉起亚、翔汇起亚、建国起亚”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共项目合同》后附的各车企共同分担的费用明细表,可辅证被告翔汇公司与其他车辆销售公司一起参与了诉涉车型的上市发布会。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其他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公关项目费用的行为来看,与被告一起共同参与诉涉车型的上市发布会的其他汽车销售公司均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公司活动服务费,由于是众多汽车销售公司同时共同参与发布会,可证明原告确履行了诉涉车型成都上市发布会的公关服务义务。再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公共项目合同》,合同后均附有经《费用明细表》,该表载明了共同参与诉涉车型新车发布会的汽车销售公司名称及分别应支付的项目金额,对于前二份《公共项目合同》之后所附的此种《费用明细表》,由于被告翔汇公司未加盖骑缝章,故其不认可,但第三份《公共项目合同》(2014年4月)所附的《费用明细表》加盖了被告翔汇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进一步印证,包括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前述多家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参与新车发布会的事实,该事实与其他多家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公关项目费用的事实综合,可印证原告已依约完成公关服务的事实。通过前述对事实部分争议的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公关活动服务费人民币90000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公共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公关活动服务费为50000元,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交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关活动服务费5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90000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于本案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未付款金额及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成都源创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益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