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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隋某某诉赵某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隋某某,男,汉族,194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赵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生炉子,被告赵某走到原告面前说:“你这个老畜生”,原告推了被告一下,赵亮就向原告下巴狠狠打了一拳后就跑了,原告就拿起火钳向赵亮撩了过去,没有打到赵某,赵某拿起火钳向原告头上打了5、6下,原告只有用手挡,以致将原告右手打了二条口子当时在院内及家中血迹斑斑,原告疼痛难忍,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导致原告严重失眠。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35.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35.4元;司法鉴定费840元;赔偿原告身体损失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手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在争夺火钳子的时候受伤的;是原告先开口骂的被告,说被告吐痰的时候把吐沫吐到原告家菜园子,当时被告因为这件事一整晚没有睡觉,因为被告有精神病,每天坚持吃药,所以第二天早上被告出去买菜的时候才骂原告“老畜生”,才导致了后来的纠纷。原告不是来推被告,而是上来打被告,后来直接拿火钳子来打,没打到我就过来争夺火钳子,原告争夺不过被告,被告就拿上火钳子扔掉了,没有打对方的头。故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要在举证过程中查看票据及用途;第二,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在受伤情况轻微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第三,综合本案的案情来看,作为原告在纠纷事件中,也是有相应过错程度,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所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5035.4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对造成的伤害进行鉴定而产生840元的费用,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为纠纷被告赵某对我的伤害构成了轻微伤。证据四,“城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为双方的纠纷,公安机关将被告赵某进行拘留,并处罚金200元,原件在公安局,无法提交原件。证据五,“出院证”一份。证明因为双方纠纷原告被赵某打伤住院,住院时间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说明所产生的治疗费、检查费,这不能说明所产生的费用就是因为被告而造成的,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原告住院有主观恶意,轻微伤产生了这么多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没有鉴定意见,所以对此有异议,我们还要看到鉴定意见书;另,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这是额外产生的费用,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公安局在处理事情的时候而进行的鉴定,跟本案要求赔偿没有关联性。对“城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部分异议,虽然对被告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是本案是个民事案件,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认为作为原告在本案当中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诊断是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这个比较笼统,不能证明该伤就是本案被告所致。被告为证明答辩理由,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本人是残疾人,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庭在认定过错的时候进行考虑;被告劳动能力有限,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庭进行综合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造成他人伤害在法律规定上应当进行赔偿,而且被告的证件没有按时审核,所以不能够确定被告本人现在还有精神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部矿业家属楼2号楼3单元上下楼邻居。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赵亮将隋某某殴打致伤。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作出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上事实,决定对被告赵某行政拘留五日,处以罚款200元。2015年6月29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隋某某因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19日期间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为此花费医疗费5035.4元。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隋某某主张被告赵某将其殴打致伤,有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故被告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隋某某主张其花费医药费5035.4元、鉴定费840元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隋某某主张赔偿原告身体损失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亦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5035.4元、鉴定费840元。二、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本院减半收取了49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24元,被告赵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