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效宗与赵桓、赵满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桓,赵满华,刘效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桓。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满华。被上��人(原审原告)刘效宗。上诉人赵桓、赵满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效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桓、赵满华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诸暨市,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据义乌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局流动人口信息显示,上诉人已在义乌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诸暨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