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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武警与豆贵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谭武警,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豆贵逊,男,汉族,住湛江市。原告谭武警诉被告豆贵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贵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豆贵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计息。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豆贵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谭武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豆贵逊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任何形式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豆贵逊以房屋装修,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遂于2015年6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豆贵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豆贵逊分别二次向原告谭武警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豆贵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豆贵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而违约拖延借款偿还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豆贵逊迟延偿还借款,虽已构成还款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豆贵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现借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显属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不举证,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豆贵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谭武警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豆贵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