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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10号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甲(已判刑)在零陵区大庆坪乡楠木山村村委会门口,将村民杨某某的一台铃木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销赃所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45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被大庆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唐某甲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予以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