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友与被告贾宝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贾宝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友,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贾宝义,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刘友与被告贾宝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宝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诉称:2015年春我到我家的中学地耕种时,发现贾宝义侵占了我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地,长约300米。后经过村委会的同志实地测量,发现贾宝义按应分面积多出一根垅,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该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位于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被告贾宝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位于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以及应否返还原告该地。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贾宝义非法侵占了原告刘友位于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应予返还。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地块为中学地,该地块边邻四至为西邻贾宝义,东邻王新会,南邻草原,北邻道;3、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贾宝义侵占原告刘友一根垅土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侵占了原告刘友位于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贾宝义应予返还原告刘友位于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返还该证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宝义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友位于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七队的中学地西侧的一根垅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