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花诉被告冯遵龙、田福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花,冯遵龙,田福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彭小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冯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72********。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遵龙,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前湖村新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6********。被告田福维,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新村乡新村二村**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彭小花诉被告冯遵龙、田福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花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冯遵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花诉称,2014年2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冯遵龙驾驶鲁QV2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花园乡停三排水沟路口西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彭小花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彭小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小花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冯遵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福维,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遵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田福维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冯遵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小花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冯遵龙驾驶鲁QV2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花园乡停三排水沟路口西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彭小花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彭小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遵龙驾车逃逸,于次日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227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冯遵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小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彭小花系“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田福维系被告冯遵龙驾驶的鲁QV2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彭小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68117.4元,其住院期间行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其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双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10椎体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3周、2周后来我院复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彭小花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第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小花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人民币。原告彭小花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小刀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3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小刀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472元(该车车架扭曲变形、轮胎及圈变形、电瓶受挤压无利用价值,故推定报废,残值已扣除)。原告彭小花支出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100元(含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3300元)。原告彭小花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小花以已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的起诉。原告彭小花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2年1月1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117.4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天×59天=29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30元/天×59天=177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72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0923.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彭小花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期间发生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其他无异议。被告冯遵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彭小花对被告冯遵龙提供的收条4张计款30000元无异议,认可被告冯遵龙已支付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小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冯遵龙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冯遵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小花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彭小花在与被告冯遵龙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冯遵龙的相应赔偿。被告田福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2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彭小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小花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遵龙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小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彭小花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彭小花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冯遵龙对原告彭小花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彭小花单方委托作出的八级伤残及误工损失12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彭小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彭小花认可被告冯遵龙垫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彭小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117.4元、误工费5922元(按原告彭小花误工损失12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2911.65元(按原告彭小花住院期间59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原告彭小花住院期间59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637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20年及原告彭小花的伤残指数3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72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彭小花主张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共计150013.05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原告彭小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911.65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72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88025.65元,该损失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剩余损失计款61987.4元(损失总额150013.05元-交强险88025.65元),由被告冯遵龙赔偿。该款项经与被告冯遵龙垫付款3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冯遵龙尚应赔偿原告彭小花损失计款31987.4元。综上,原告彭小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田福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遵龙按责任赔偿原告彭小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1987.4元(其垫付款30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冯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