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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艺(绰号泡鳝),男,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艺及辩护人彭星华、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电信营业厅背后的居民楼楼道内,盗走王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78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黄艺同邓德全(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刘某甲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38元。3.2013年12月4日晚,黄艺同邓德全、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12号一家属楼,盗走刘某乙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65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黄艺和梁某(另��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中城国际背后的东兴巷,盗走彭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56元。5.2014年10月23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顺丰快递门市背后,盗走陈某甲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6元6.2014年2月19日晚,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铭帝南苑小区旁一居民楼,盗走杨某甲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35元。7.2014年8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嘉南雅居小区,盗走郭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30元。8.2014年8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南大道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张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22元。9.2014年9月1日晚,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今日城小区,盗走郭某乙的一辆光阳雷克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40元。10.2014年11月2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朱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6元。11.2014年11月21日,黄艺同邓德全、李某甲等人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金鹅纺织厂,盗走朱某乙的一辆黑玫瑰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46元。12.2015年1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天义洗车场对面兄弟家园小区,盗走叶某某的一辆威信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40元。13.2015年3月26日,黄艺到井研县顺河街车保姆洗车门市对面的路上,盗走汪某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15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11月20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区安置街利民公寓,将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价值2112元的电瓶车的电源线接好,帮助邓、李转移赃车。2.2014年12月的一天,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值4951元的两辆车是赃车,而驾车将赃车从仁寿运到成都销赃。3.2014年12月的一天,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一辆价值2175元的安尔达电瓶车是赃车,而驾车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南路沙子湾茶庄外,将赃车运到成都销赃。4.2014年12月14日,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一辆价值3430元的爱玛牌电瓶车是赃车,而驾车将赃车从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运到成都销赃。综上,黄艺参与盗窃13次,涉案金额50674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金额126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艺明知是赃车,而帮助邓德全和李某甲转移、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艺一人犯数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犯罪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窃,系邓德全、李某甲盗窃后叫他去销赃,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彭星华提出,1.起诉书载明第2起盗窃犯罪,其时间2013年11月与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购买时间2014年9月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认为鉴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应对黄艺在量刑上从轻考虑;3.被告人黄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黄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与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杨俊刚提出,被告人黄艺家境贫困,父亲双目失明,系二级残疾,母亲也有严重视力障碍,家中还有年幼的妹妹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电信营业厅背后的居民楼楼道内,盗走王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78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黄艺同邓德全(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刘某甲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38元。3.2013年12月4日晚,黄艺同邓德全、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12号一家属楼,盗走刘某乙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65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黄艺同梁某(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文林镇“中城国际”背后的东兴巷,盗走彭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56元。5.2014年10月23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顺丰快递”门市背后,盗走陈某甲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6元6.2014年2月19日晚,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铭帝南苑”小区旁一居民楼,盗走杨某甲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35元。7.2014年8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嘉南雅居”小区,盗走郭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30元。8.2014年8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南大道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张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22元。9.2014年9月1日晚,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今日城”小区,盗走郭某乙的一辆光阳雷克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40元。10.2014年11月2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子湾安置小区,盗走朱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6元。11.2015年1月的一天,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天义”洗车场对面“兄弟家园”小区,盗走叶某某的一辆威信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40元。12.2015年3月26日一天,黄艺到井研县顺河街“车保姆”洗车门市对面的路上,盗走汪某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15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11月20日,黄艺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区安置街“利民公寓”,将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价值2112元的电瓶车的电源线接好,帮助邓、李转移赃车。2.2014年11月21日,黄艺明知邓德全、李某甲等人盗窃的一辆价值2646元的黑玫瑰电瓶车是赃车,而驾车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金鹅纺织厂,将赃车运走销赃。3.2014年12月的一天,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价值4951元的两辆车是赃车,而驾车将赃车从仁寿运到成都销赃。4.2014年12月的一天,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一辆价值2175元的安尔达电瓶车是赃车,而驾车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南路“沙子湾茶庄”外,将赃车运到成都销赃。5.2014年12月14日,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盗窃的一辆价值3430元的爱玛牌电瓶车是赃车,而驾车将赃车从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运到成都销赃。综上,黄艺参与��窃12次,涉案金额48028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涉案金额153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朱某乙、彭某某、汪某某、叶某某、杨某乙、郭某乙、郭某甲、张某、唐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分别报警称其被盗了电瓶车等物品。被告人黄艺于2015年3月26日6时许被侦查员在仁寿县文林镇阳光精品街TNT网吧内抓获。2.黄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材料、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实施盗窃和销赃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4.黄艺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混合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被盗面包车返还被害人。7.被盗物品票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仁寿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了鉴定。9.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朱某乙、汪某某、叶某某、杨某乙、郭某乙、郭某甲、张某、唐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实车辆等物品被盗事实。10.同案邓德全、李某甲的交代,证实黄艺与他们一同盗窃,销赃的事实。1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他卖面包车给汪某某的事实。12.证人龙某某、李某丙、舒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收购黄艺赃车的事实。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盗窃的事实。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黄艺叫他一起到井研县去找朋友耍,就和他租车去了井研。到了井研后他在一个市场的包子店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后黄艺开了一辆咖啡色五菱面包车过来叫他上车回仁寿了。15.被告人黄艺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16.黄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黄艺的犯罪前科。1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未查实的五起案件和未抓获、未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几名人员及黄艺检举材料的说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艺明知邓德全和李某甲的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艺提出其未与邓德全、李某甲共同在仁寿县文林镇书��路金鹅纺织厂盗窃电瓶车,系邓、李二人盗窃后叫其去拖走销赃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黄艺的供述与同案李某甲的交代相吻合,系邓德全、李某甲将电瓶车盗走后,李某甲打电话叫黄艺将该车拖走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辩解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艺该起事实系盗窃罪的罪名不当。黄艺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载明第2起盗窃犯罪,其时间2013年11月与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购买时间2014年9月不一致,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的意见,黄艺的供述与同案邓德全的交待均证实盗窃时间为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不影响对该起盗窃事实的认定,该意见不予采纳。黄艺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应对黄艺在量刑上从轻考虑的意见,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人员经合法程序作出,客观真实,该意见不予采纳。黄艺辩护人提出黄艺有立功情形,经查证,黄艺检举梁某等人盗窃面包车的事,经查证属他人所为,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检举梁某、小胖等人长期盗窃的事,公安机关在黄艺反应情况前已经掌握了梁某等人盗窃的线索,均不属于立功,不予采纳。检举陈某乙等人盗窃的事因陈某乙至今未抓获,无法核实,待查实后,如属实再启动另一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故现在不予评判。黄艺辩护人提交其父亲的残疾证明及家庭状况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黄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03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0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