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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志伟、朱秀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志伟,朱秀美,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委托代理人:童骏。被告:朱志伟。被告:朱秀美。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韩英。被告: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公司”)为与被告朱志伟、朱秀美、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骏、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伟、朱秀美、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斯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朱志伟与哈尔斯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30135。合同约定:由朱志伟向哈尔斯公司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计息方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或因借款人违约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根据以下计算公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每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由朱志伟的配偶朱秀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朱志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3月31日,朱某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30135。合同约定由朱某对朱志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3月31日,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哈尔斯公司出具《保证函》,对朱志伟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4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3月31日,哈尔斯公司依约向朱志伟交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由朱志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现上述借款清偿期已届满,朱志伟、朱秀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朱志伟、朱秀美共同向哈尔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二、由朱志伟、朱秀美共同向哈尔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39元(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共7天〈50万×5.1%×4÷360×7天〉,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朱志伟、朱秀美、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哈尔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030135)、《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哈尔斯公司与朱志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哈尔斯公司向朱志伟交付64万元借款并经借款人朱志伟确认;(3)朱秀美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4)朱某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哈尔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原件一份,欲证明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志伟、朱秀美、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哈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朱某质证后无异议,朱志伟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哈尔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哈尔斯公司陈述朱志伟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陈述系哈尔斯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哈尔斯公司与朱志伟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030135),合同均约定:哈尔斯公司向朱志伟发放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月利率11.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或因借款人违约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根据以下计算公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六;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朱秀美向哈尔斯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朱志伟与哈尔斯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朱某与哈尔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030135),约定以债权人哈尔斯公司与债务人朱志伟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的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另,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哈尔斯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哈尔斯公司向朱志伟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等。当日,哈尔斯公司向朱志伟发放上述借款64万元。借款后,朱志伟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连带共同还款人朱秀美及保证人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哈尔斯公司与朱志伟、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朱志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现哈尔斯公司自愿要求朱志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1%的四倍即年利率20.4%计算,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秀美承诺自愿为朱志伟与哈尔斯公司签订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对朱志伟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某、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朱志伟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哈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志伟、朱秀美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进杰、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朱志伟、朱秀美负担,由朱进杰、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