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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男,1967年2月14日生,满族,农商银行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身份证号×××。被告陶子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金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陶雪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国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闫玉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陶振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郑连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陶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梅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曲晓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陶桂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子瑞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行申请贷款280000.00元,由被告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按约定向被告陶子瑞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陶子瑞欠我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8088.79元,本息合计338088.7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林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陶子瑞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子瑞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0元,由被告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为被告陶子瑞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陶子瑞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陶子瑞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8088.79元,本息合计33808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陶子瑞、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子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子瑞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为被告陶子瑞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8088.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本息合计338088.79元。被告杨金生、陶雪菊、梁国军、闫玉芝、陶振海、郑连芝、陶冶、王梅花、曲晓岭、陶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370.00元,减半收取31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