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小敏与林珊兰、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敏,林珊兰,张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小敏。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林珊兰。被告:张豪。原告陈小敏与被告林珊兰、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珊兰、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敏诉称:原告和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林珊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陈荣的中国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林珊兰指定的张某账户,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俩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被告张豪承担保证责任,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珊兰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张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珊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4年12月28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珊兰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被告张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陈荣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林珊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林珊兰、张豪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珊兰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张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5日,被告林珊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林珊兰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豪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陈小敏要求被告林珊兰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豪自愿为被告林珊兰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陈小敏要求被告张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珊兰追偿。被告林珊兰、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敏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珊兰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林珊兰、张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