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92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10000元,余下2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严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严某某同志现金贰拾陆万元整,用于石牛嘴开发区工程保证金,还款时间2013年元月底”,借款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盖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严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严某某同志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元(限期4个月归还)”,借款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两笔借款共计39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的11万元逾期利息自愿放弃。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为6%,1至3年为6.15%,3至5年为6.4%,5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立据在原告严某某处借款39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2012年10月17日还是10月28日的借款,按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确定该11万元是被告偿还的10月17日26万元中的借款,该笔借款下余15万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的11万元逾期利息自愿放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8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借款本金132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审 判 员 金鸿飞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