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诉李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李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住所:昆明市钱局街***号。负责人:苏理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李雪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智荣,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智荣(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884.83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8884.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贷款合同;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催收记录等;三、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理财通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执行利率为7.28%,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仅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177.52元,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9937.65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015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30000.93元,2014年9月1日偿还利息24599.07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884.83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5546.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18884.83元及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98822.48元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1488884.83元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38884.83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以本金818884.83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46.42元由被告李智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4元,由被告李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