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法瑞与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瑞,缪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陈法瑞。委托代理人:周漪。被告:缪吉。原告陈法瑞与被告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瑞的委托代理人周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法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陈法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9日止计12个月,按月利率0.005%计算)、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3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法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9日为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法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缪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法瑞提供的证据,被告缪吉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尽管借条中未注明出借日期,但根据借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本院可以认定出借日期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即2014年3月10日,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缪吉向原告陈法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须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陈法瑞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法瑞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法瑞与被告缪吉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缪吉尚欠原告陈法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缪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法瑞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缪吉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陈法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法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法瑞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9日为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预收658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