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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裕发诉杨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何裕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何秀彩,女,汉族,住址同原告何裕发,系原告何裕发之妻。被告杨朝杰,男,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何裕发诉被告杨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裕发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裕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经商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朝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杰向原告何裕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杨朝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欠,借条载明“借条杨朝杰兹向何裕发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每月利息分捌计算借款人:杨朝杰借款时间:2013年5月12日”。自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案外人林爱明、陈爱云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朝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朝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讼争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金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朝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裕发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杨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二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旭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