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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叶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要动手打原告。被告感情不专一,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属实。但是原、被告存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一起承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5年7月29日,原告叶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