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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与珠海园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珠海园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住所地:珠海市。个体经营者:林楚兴。被告:珠海园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洪传潭。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个体经营者林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各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线,共款27663元,被告股东陈小平在《送货单》签名确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农历新年前付清全款,但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款人民币2766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三次委派股东陈小平到原告处购买各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线,合共款27663元,被告的股东陈小平均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广发银行转货款5000元,故被告所欠款减应为22663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按约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约,有违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66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诉立案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园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支付货款22663元;二、被告珠海园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清偿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以欠款22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