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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代某德、代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德,代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人代某德,男,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友,男,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德��其辩护人严亨春,被告人代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某友、代某德兄弟修建鱼塘需用斑竹,经与代某全协商后在代某全家地里砍斑竹,被张某林看到,张某林称斑竹是自己栽种的,要求代氏兄弟付斑竹钱,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扯,代某德、代某友两人便对张某林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后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一时冲动造成的结果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严亨春的辩护意见称:1、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二被告人初犯、偶犯;5、二被告人在家一贯表现良好;6、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经渠县司法局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林及其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林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续治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兑现,被害人张某林及其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的行为,请求对二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的供述、证人代志勇、代某全的证言、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因邻里纠纷未能冷静、正确的处理,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在纠纷中将被害人张某林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林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林及其亲属的自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后果,且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同时经渠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可对被告人代某德、代某友适用缓刑。辩护人严亨春辩护称被告人代某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  望  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胡  国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