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99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心、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被告还殴打原告,2014年起,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未到破裂,且离婚对孩子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恋爱,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8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