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环与杨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环,杨发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余环,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发展,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环诉被告杨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环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杨晓飞驾驶原告余环所有的豫A1YK**号车行驶到新密市苟堂镇玉皇庙路段时,与被告杨发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发展与杨晓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555元。被告杨发展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杨晓飞驾驶原告余环所有的豫A1Y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苟堂镇玉皇庙路段时,与被告杨发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发展与摩托车乘坐人刘秀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晓飞与被告杨发展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A1YK**号轿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7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6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一组;4、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发展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信息,因此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杨发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发展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75元本院参照评估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35元,由被告杨发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35元,由被告杨发展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817.5元,合计被告杨发展共赔偿原告28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展赔偿原告余环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8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