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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吕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打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吕某。家庭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楼房一套,无债权,无存款,债务有欠我父亲李宏有10000元,欠我五姐李艳华26000元,欠我三姐李艳英10000元,欠我四姐李彦宏3000元,欠我外甥丛丽3400元。被告所述登记结婚时我用的是虚假户口不属实,我在东北老家有户口,2002年我来到杭锦后旗,2006年我在沙海镇又下了户,后我在补办身份证时派出所发现我是双重户头,就将我在沙海的户籍已作注销。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疑心重,不让我与任何异性来往,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用的是虚假的户口和身份证,现该户口已被派出所注销。原告所述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楼房一套属实。家庭无债权,无存款,债务有欠沙海王书记贷款30000元,此款是用化肥抵顶的现金,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所述欠娘家的钱我不清楚,均不认可。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吕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努立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争吵,但应消除隔阂,及时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离婚,但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