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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先林,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田先林的侄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2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投劳在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村320国道旁修建三层楼砖房1栋,房屋造价约9万元。自2014年2月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之中时常动手打人,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房居住至今。2015年7月3日夜晚约2时许,被告踢破房门进入原告房间,欲行夫妻生活,遭原告拒绝后,被告揪起原告一阵乱打,并在原告左手小臂处狠咬一口,幸得原告儿子及时劝解才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原、被告认识仅几天就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因遭受家庭暴力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村第七组320国道旁三层楼砖房1栋的房屋坐向左边一进判归原告所有,右边一进判归被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某某与田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照片6份,拟证明双方现居住房屋的现状,房子一楼的两个门面一个自用、一个租给他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深夜踢坏原告居住的房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把卷砸门锁和房门全部砸烂。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房屋现状是真实的,门损坏也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原因,是有人喊被告去拖货,原告把门锁了不准去,被告才把门踢坏。被告田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位于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村大桥溪320国道旁内侧两层半砖房原告无权分割,属被告田某某所有;三、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田某某四年房屋门面租金和被告父亲去世的礼金共计368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后被告田某某补充答辩如下: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让其儿子在被告家结婚就不离婚,不在被告家结婚就要强行离婚,原告离婚的目的是想占被告的房产。原告要求分割现房屋产权的一半,被告不同意,理由是现房屋建房用的9万元钱是来自老房屋的拆迁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而老房屋是被告与前妻共同留给儿子的,原告没有投资投劳,建房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3份证据:1、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的父亲不闻不问,原、被告矛盾的起因是原告的儿子吴有建要在被告的房子里结婚,被告不同意,现有房屋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老房子及稻田、旱土被征收的情况;3、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门面租给姚令,租金是原告收取。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从笔迹上看系村委会某一领导书写后由其他二十多名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出具证明的人没有签名,且该证明二十多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明中也不应当使用评论性的语言,证明内容中的原告不照顾被告父亲也不是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征用房屋、土地是在原、被告结婚后,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门面租金都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的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蒲梦香介绍后认识,双方通过手机互相联系,2007年2月双方见面后于同年5月22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被告位于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村320国道外坎的房屋内,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因被告的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于2009年在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村320国道旁修建三层楼的砖房1栋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