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明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明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幺家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童明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营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明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营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童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营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童明记系常营兴业公司员工。2014年8月1日起,童明记无故旷工,常营兴业公司多次联系童明记均未果。童明记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常营兴业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常营兴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常营兴业公司无需支付童明记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00元。童明记在一审辩称:童明记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常营兴业公司,担任董事长司机一职,月工资12000元。在职期间,童明记每周工作6天,但常营兴业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支付过年假工资。2014年8月29日,常营兴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与童明记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童明记不同意常营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常营兴业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12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500元;3.2007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0元、休息日加班费417103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56元、失业保险金69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常营兴业公司对童明记的诉请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童明记的诉讼请求,坚持常营兴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常营兴业公司(甲方)与童明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7年7月1日生效,期限一年,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童明记的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每月底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数额分别为3856.18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5.18元、3565.18元、3567.20元,其中后三个月摘要标注为6、7、8月工资。另,每月发放工资前后,均有一笔款项打入,多数摘要标注为费用报销,部分标注为转账、往来款,数额基本均为8500元。童明记称部分工资以报销形式发放,公司说这样可以避税。8月工资不是常营兴业公司发的,至于谁发的不清楚。常营兴业公司称童明记工资为3800元/月,由于其系董事长的司机,很多费用是由童明记先垫付,然后回公司报账,直接打到童明记卡里,但这只是其中一部分,也有董事长自己核销的,但这不属于工资。2014年8月29日,常营兴业公司向童明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营兴业公司员工童明记,担任董事长司机一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均未能联系到本人。且童明记旷工前私自开走公司车辆2部,至今未归还,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童明记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根据该规定,给予员工童明记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理。此处理决定自2014年9月1日生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经一审法院询问后,常营兴业公司称: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常营兴业公司的规章制度需要查找一下。常营兴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规章制度。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常营兴业公司一直为童明记缴纳社会保险。童明记系农业户口。2015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常营兴业公司支付童明记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3800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542.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00元;2.驳回童明记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一项,童明记虽称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但是银行交易明细中8500元部分基本标注为费用报销。其虽称此部分款项系为避税,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结合童明记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常营兴业公司所述3800元/月的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童明记2014年8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常营兴业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常营兴业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供事实及制度依据,故其应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童明记要求从2007年起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7年至2008年5月,常营兴业公司未为童明记缴纳相关保险,其应当支付童明记相应的养老赔偿。童明记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营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童明记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七千元、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00八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常营兴业公司无需支付童明记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九日工资三千八百元;三、驳回常营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童明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营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常营兴业公司支付童明记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8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童明记无故旷工,常营兴业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能联系到童明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童明记无故旷工,常营兴业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均未能联系到,且童明记旷工前私自开走公司车辆两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童明记违反了公司《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故常营兴业公司有权解除与童明记的劳动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童明记一审诉讼请求。2.童明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常营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童明记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常营兴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常营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童明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常营兴业公司未能就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支付童明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800元,按照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的工资已发放,故一审法院已认定常营兴业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常营兴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逻辑基础。故常营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童明记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郭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