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文静、彭新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封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98号原告蒋文静。原告彭新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秀萍。委托代理人任善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静、彭新宇与被告封秀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静和彭新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封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善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静、彭新宇共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封秀萍驾驶牌号为浙CPXX**车辆与原告夫妻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彭新宇轻微擦伤,原告蒋文静左足内踝骨折。原告蒋文静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术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现原告就其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封秀萍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78元(其中原告彭新宇为81.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误工费106,805.35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7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6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彭新宇放弃81.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封秀萍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发生的拖车费、修车费、停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封秀萍驾驶牌号为浙CPXX**车辆与由原告彭新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彭新宇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蒋文静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封秀萍和彭新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还查明,牌号为浙CP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封秀萍、人保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8,000元达成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住院费用统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电瓶车维修单据、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拖车费、修车费、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彭新宇和封秀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封秀萍应对原告蒋文静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被告各方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文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8,0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蒋文静发生的拖车费5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封秀萍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修车费1,030元及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80元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停车费170元,本院根据相应金额及双方责任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封秀萍702元。就律师费一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各方过错、标的额等酌情支持两原告3,000元。故被告封秀萍还需赔偿原告蒋文静、彭新宇2,2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静78,050元;二、被告封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静、彭新宇2,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2.54元,由原告蒋文静、彭新宇负担1,132.54元,被告封秀萍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