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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赛金山与闯恒、闯东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金山,闯恒,闯东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赛金山,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褚凤山,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闯恒,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闯家富,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进化镇永范村*组,与闯恒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闯东星,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闯家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进化镇永范村*组,与闯东星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赛金山诉被告闯恒、闯东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凤山,被告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闯家富,被告闯东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闯家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赛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凤山,被告闯恒的委托代理人闯家富,被告闯东星的委托代理人闯家贵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金山诉称:2015年3月30日早晨8时许,我与被告闯东星因分隔两家饭店的铁栅栏发生口角,被告闯东星先对我破口大骂,随即拿起铁锹向我头部劈来,我躲开了。被告闯恒见闯东星未打到我,随即从我手中抢去我之前在地上捡到的铁管,连续击打我的头部和背部,将我打倒在地。我因伤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等12275.14元。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我各项经济损失1227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闯恒辩称:2015年3月30日早上8时许,我在我老叔家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透过窗户看见赛金山拿个东西隔着栅栏打我弟弟闯东星,我就出去了。我去制止,但赛金山不理我,还用铁管指着骂我,继而用铁管打我。我用手护住头部,赛金山在打我的过程中铁管落入我手中,我拿着铁管点了点栅栏,与赛金山理论,在这过程中赛金山就倒了。赛金山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闯东星辩称:2015年3月30日早上8时许,我刚从梅河口市里回来,刚进院里我家邻居原告赛金山就骂我,说我弄坏了他家的栅栏。我辩解说我家亲属病了,这几天我都没在家,栅栏不是我弄坏的,赛金山和他老伴还是骂我,赛金山用手中的铁管打我,这时我哥闯恒从屋里出来了,问为什么争吵,赛金山就骂我哥闯恒还拿铁管打他,赛金山打我哥的过程中,铁管脱入我哥手中,我哥用铁管点了点栅栏,并询问为什么争吵,赛金山就自己倒地上了。赛金山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赛金山与被告闯恒、闯东星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赛金山主张:我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95.71元、误工费2083.40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70元、拐杖80元、铁栅栏2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275.14元。我的损失均属合理,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赛金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打部位的受伤情况;2、照片4张,证明原告未占被告的位置;3、证人沈越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证人王亚平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住院病历(含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6、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闯恒、闯东星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有关受伤情况的6张照片不知道真假;对证据2无异议;证人沈越、王亚平的证言是伪证,二位证人说的是假话;不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含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质证,原告是故意讹人,他的伤情与我们无关。被告闯恒、闯东星主张:我二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是故意讹人,自己倒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与我二人无关,我们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3张,证明原告家饭店有监控摄像头。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照片质证意见是:监控摄像头早在事情发生前就坏了,我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已经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梅河口市公安局梅公(进)行受字(2015)第6号行政案件卷宗1册,并当庭宣读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询问闯恒笔录;4、询问闯东星笔录;5、询问郑连荣笔录2份;6、询问赛鹏飞笔录2份;7、询问赛金山笔录;8、询问孔宪珍笔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询问沈越笔录;11、询问王亚平笔录;12、询问陈玲笔录。原告赛金山对1、2、5、6、7、8、9、10、11、12无异议,对3、4有异议;被告闯恒、闯东星对1、2、3、4、8无异议,对5、6、7、10、11、12有异议,对9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孔宪珍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质证,因该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6张照片有异议,因该证据中有关原告受伤部位的3张照片与公安卷宗鉴定书中的照片吻合,故本院对记录原告受伤部位的3张照片予以采信,证据1中原告倒地现状的3张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是否为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故本院对该3张照片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人沈越、王亚平的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虽证人沈越、王亚平称自己是事件现场的目击证人,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事发当日二证人驾驶的机动车为原告代理人所有,说明证人沈越、王亚平与原告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的证言对原告有利,故本院对证人沈越、王亚平的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含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均为原始凭证,且为原告就医的医院依职权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上记载的时间既不是原告入院时间也非原告出院时间,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伤情,且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50元。二被告提供了原告家有监控摄像头的3张照片,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中已经陈述监控摄像头在事件发生前已经不能使用,且二被告未提供原告家监控摄像头依然可以使用的证据,因此该3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闯恒主张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从事件发生开始至原告入院急诊,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事件的参与人除原告外只有二被告,且被告闯恒承认事发时手中持有铁管,且原告没有自伤的时间和工具,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闯恒直接行为所致,被告闯恒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闯恒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闯东星主张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原告赛金山承认其伤情不是被告闯东星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闯东星无关,被告闯东星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闯东星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拐杖款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拐杖损坏是在打仗事件中造成的,且原告主张的赔偿80元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铁栅栏损坏款2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铁栅栏的损坏系二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闯东星均系饭店的经营者,两家饭店相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4.1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95.71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291.71元,故本院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为6291.71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出院休息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83.40元(20天×104.1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次,其护理费为1846.03元(17天×108.59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291.71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20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971.14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赛金山与被告闯东星的父亲闯家贵均在梅河口市进化镇经营餐馆,且两家餐馆相邻。被告闯恒是被告闯东星的哥哥,闯恒给闯东星家餐馆开车。2015年3月30日8时许,因间隔两家餐馆的铁栅栏被损坏,原告认为是被告闯东星所为,与从外回自家餐馆的被告闯东星口角互骂,被告闯恒从餐馆出来后与原告隔着栅栏口角互骂,被告闯恒用从原告赛金山手中夺得的铁管将原告背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侵权事件。原告赛金山于2015年3月30日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休息3天,支出医疗费6291.7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急诊病志记录为:头右侧额颞部肿胀,触痛阳性,胸背部触痛阳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进化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合意。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27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能冷静、妥善解决,原告作为长辈,在面对问题时无端指责被告闯东星,且口出秽言,是导致此次打架事件的诱因;被告闯恒面对原告赛金山指责被告闯东星时,未能冷静以对,化解二人之间的矛盾,而是直接参与其中,从原告赛金山手中夺得工具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的直接原因。本案打仗事件的发生,被告闯恒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闯恒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闯东星对原告受伤住院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赛金山因铁栅栏被损坏一事主动挑起与被告的口角争执,其行为与事件的发生、发展和造成的后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291.71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20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971.14元。本案中被告闯恒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79.80元(11971.14元×70%),原告赛金山自负30%的损失即3591.34元(11971.1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闯恒赔偿原告赛金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3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赛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闯恒负担3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闯恒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赛金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