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贾春梅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梅,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贾春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福禹,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原告贾春梅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邵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梅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号领先国际F栋12层06号房屋,原告分两次交付了分物全部购房款,总价款为人民币468966元,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交付该商品房。依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三份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约定交房期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且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也没能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除了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房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应该一并承担2008年8月31日至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合同效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406.898元(至2008年8月31日)及2008年8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号F栋12层06号房屋,建筑面积53.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8769元,总价款人民币46896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7年10月12日付款234966元,剩余房款234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前清。房屋交付条件为2008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同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4966元,于2008年1月6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4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房屋起诉来院。另查明,诉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及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应履行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应为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1407元(468966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春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07元;二、驳回原告贾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665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