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术本、冯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术本,冯叶,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秦术本。被告冯叶。被告秦树昌。被告代梦梅。被告秦树京。被告马超。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术本、冯叶、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涛、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术本、冯叶、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术本于2013年11月29日由冯叶、秦树京、马超、秦树昌、代梦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0232.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术本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冯叶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秦树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代梦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秦树京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马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秦术本、秦树昌、秦树京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20131017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秦术本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同时,本案被告冯叶、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在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11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于向被告秦术本所有的账号为62×××82的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利率为9.2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上述贷款被告秦术本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本金90万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秦术本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0232.51元,以上共欠借款本息980232.51元。另查明,被告秦术本与被告冯叶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树昌与被告代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树京与被告马超系夫妻关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与被告秦术本、秦树昌、秦树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术本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秦术本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秦术本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屯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秦术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80232.5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术本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术本与被告冯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叶与被告秦术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树昌、秦树京与被告秦术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梦梅、马超亦在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并捺手印,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秦树昌、秦树京、代梦梅、马超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树昌、秦树京、代梦梅、马超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秦术本、冯叶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术本、冯叶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0232.5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9802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术本、冯叶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秦树昌、代梦梅、秦树京、马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术本、冯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2元,减半收取6801元,由被告秦术本、冯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