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刘某乙,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原告刘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被告张某某母亲。被告杜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被告张某某继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肖庆杰介绍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根据习俗给付奶水钱2,000.00元、长命衣钱2,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2015年1月10日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压轿钱1,000.00元;另外三次过节,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平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价值2,000.00元,合计11万元。此彩礼为原告向各个亲朋好友相借,并约定了利息,因此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婚礼后10天左右,被告张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9万元彩礼,但其他费用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应视为彩礼,另外,原告因买地从被告处取回1万元,还有娘家购买了价值5,0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作为陪嫁尚在原告家中,另有部分衣物也在原告家中未取回,而且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了两个月后因哥哥结婚,参加婚礼而离家,此后两人闹矛盾住在离原告家不远的娘家。现愿分两年返还彩礼共5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肖庆杰介绍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商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给付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彩礼1万元,奶水钱2,000.00元、长命衣钱2,000.00元,三被告接收上述款项后,奶水钱由王某某保管,其余由被告张某某保管;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三被告接收彩礼后由被告张某某保管;2015年1月10日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压轿钱1,000.00元;另外三次过节,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平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价值2,000.00元,合计11万元。其中彩礼9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原告因买地从被告手中拿走1万元,被告娘家购买了价值5,0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作为陪嫁尚在原告家中,另有部分衣物也在原告家中未取回,而且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两个月后,两人闹矛盾,此后被告张某某再未与原告刘某甲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返还彩礼。彩礼是指未婚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由男方按照当地习俗付给女方的财物。对于男方自愿赠与女方的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因此,2014年2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给付的彩礼8万元,共9万元系彩礼,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且尚有部分衣物在原告家中,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奶水钱、长命衣钱、改口费、压轿钱、过节钱、平时财物,共2万元不宜认定为彩礼,不应返还。原告方买地取回1万元及被告陪嫁的价值5,000.00元的电脑,应从返还彩礼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