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金平诉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平,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平,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玮、彭丹,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伟,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XX、张登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欢,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金平与被上诉人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玮,被上诉人XX、张登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欢、郭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XX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苏CH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8+980米处,所驾车辆因发动机壳体损坏造成发动机左侧后部漏油,油污遗留于路面,致使随后由张某甲驾驶的冀RA07**号车、唐某某驾驶的云F505**号车先后行至油污路段时,车辆碾压路面油污后失控,分别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RA07**号车的乘车人张金平、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玉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甲、唐某某及乘车人张金平、余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金平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肱尺关节脱位、左桡骨茎突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8.05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到正规医院治疗。次日,张金平经云南省急救中心车辆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3天),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及肱骨外髁骨折并尺神经挫伤、左桡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0499.2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张金平分别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106.54元。2014年7月2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金平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愈合,神经营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康复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XX驾驶的临时号牌为CH1771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徐州机械公司。2014年4月11日,徐州机械公司与云南某某机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将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50KA,发动机号为1614C049472)以公路运输方式从江苏徐州运送至云南某某机构设备有限公司,该车(临时号牌CH1771号)实际购买人为张登伟。2014年4月25日,张登伟指派其雇请的驾驶员XX到云南某某机构设备有限公司接车,XX接车后驾驶该车从昆明驶往玉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临时号牌为CH1771号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6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2014年9月16日,张金平以XX、徐州机械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39076.35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6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19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41599.35元。诉讼中,徐州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张登伟、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为被告,认为张登伟系涉诉车辆的车主,也系驾驶员XX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系涉诉车辆的承保主体,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予以采信。XX对由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登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XX系张登伟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其受雇主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驾驶车辆过程中致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张登伟承担赔偿责任。徐州机械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其将车出卖并已实际交付,不管购销车辆双方与实际车主张登伟之间是机动车融资租赁情形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责任承担者均为买受人。诉讼中,XX、张登伟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是由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事故发生,要求由徐州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张登伟所有的临时牌号为苏CH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范围内,对给张金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给第三者即张金平及余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给唐某某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审理,对各方受害者可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将以最终认定的各方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配赔偿比例。综上所述,认定张金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8.05元+30499.24元=30877.29元、门诊医疗费6106.5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张金平两次住院治疗有需一人陪护的证明,护理期按24天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张金平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情况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2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5183.83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4583.83元;二、由被告张登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平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XX和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时对证据的评判存在偏差,认为张金平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当。张金平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了其收入情况,医疗机构的就诊情况证明了其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只是误工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多种计算方式中的一种来作为本案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金平受伤后三次入院治疗,第一、二次有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该阶段的医嘱仅确定护理期限为24天忽略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张金平从廊坊到昆明出差,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尺骨鹰嘴肱骨外踝骨折并尺神经挫伤、左桡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独自在昆明接受治疗,其伤情确需护理。3、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当。张金平到昆明出差,受伤后需要手术治疗,医院通知家属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其家属从廊坊赶到昆明照顾张金平并协助医院办理手续也就是陪护人员因治疗、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支持的费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非直接损失,故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判决赔偿。被上诉人XX、张登伟、徐州机械公司均口头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认为原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认定均正确,应予维持。并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中,张金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完税证明两份(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件)、户籍证明一份(原件)、误工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张金平的工作情况和纳税情况。经质证,XX、张登伟、徐州机械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后,张金平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桥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张金平的客户付费回单一份、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十二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张金平每天正常领取出差补助280元,包含住宿费200元、施工补助60元、伙食补助2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张金平无法继续工作减少了该部分收入,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失。二、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桥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张某乙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七份,以证明结合张金平提交的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总部记帐凭证及差旅费报销单,能说明张金平所报销的39145元的组成及张某乙帮张金平向单位报销上述费用,且张某乙已将上述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张金平的帐户。经质证,XX、张登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金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徐州机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赔偿依据,出差补助并非实际减少的损失,依据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已为张金平缴纳了工伤保险,张金平在此事故中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其收入并未减少,不能证明张金平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乙的身份及张金平的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金平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张金平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有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其补充提交的客户付费回单、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张金平的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意见与建议”一栏载明:“患者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于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适当功能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中载明:“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我院住院。因活动不便,需要1人陪护,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应予确认。张金平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金平主张的以上四项费用应否支持。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张金平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其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张金平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张金平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一审确定的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予以维持。考虑张金平的伤情主要为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出院后一定期间内仍需要专人护理,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三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90天,其主张100元/天符合实际,故护理费应为114天×100元/天=11400元。原判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审查,张金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亲属看望其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以上规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金平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张金平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8.05元+30499.24元=30877.29元、门诊医疗费6106.5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18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合计15000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金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48583.83元;五、驳回张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张金平负担861元,张登伟负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张金平负担2692元,张登伟负担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