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长泉与苏红美、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泉,苏红美,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金长泉。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美。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元路南(苏州客运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邢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伯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泉与被告苏红美、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泉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被告苏红美,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伯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泉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苏红美驾驶其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长江路东侧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其车辆右后轮碰撞并碾压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虎丘大队认定被告苏红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223617.19元(要求按新标准予以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红美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本人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苏红美是本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8万元与急救费120元,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结合商业险一并处理,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29分许,被告苏红美驾驶其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长江路东侧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其车辆右后轮碰撞并碾压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3年8月20日出具编号20130053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苏红美驾驶其苏E2T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二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劳务承包合同,从业单位苏州市金阊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0份金额108694.19元,其中有非处方药195.50元,电动车损票据3份金额179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急救费120元,医疗费300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约预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票据50份(金额108694.19元)及用药清单3份、鉴定报告及票据(金额252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金额286元)、误工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电动车损票据3份(金额1798元);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急救费120元、收条2份(金额30000元)、存单收条2份(金额50000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084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酌定每天50元,时间66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28000元(误工期间10个月,认可2800元/月工资),护理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80天、酌定每天100元),交通费250元(酌定),急救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残,年限15年,公式;34346*15*0.1),电动车损失3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酌定,以上合计赔偿222007.69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急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28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三项合计赔偿113189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6298.69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108818.69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赔偿上述各项金额为222007.69元,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8012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2007.69元(其中支付原告金长泉141887.69元,支付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8012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苏州宏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