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与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三坎村939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斌。委托代理人林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号。诉讼代表人顾春强。委托代理人顾秋平。委托代理人董斌。上诉人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帛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以下简称锦欣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欣针织厂一审诉称:2014年3月,玥帛公司来料委托其加工染色,并约定加工完成后即付清全款。后其完成加工并送货,加工费合计118936.20元,但玥帛公司仅支付12748元,尚欠106188.20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玥帛公司支付该款。玥帛公司一审辩称:欠款属实,玥帛公司并非不付款,而是由于锦欣针织厂迟延交货,致其向客户交货延迟,并被客户扣款,因此造成损失,现不同意付款,须待损失处理后再行协商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玥帛公司来料委托锦欣针织厂进行染色加工,锦欣针织厂于加工完成后送货。截止同年8月,锦欣针织厂完成加工、送货,产生加工费118936.20元,玥帛公司仅于2014年6月支付了其中的12748元,尚欠106188.20元未付,故锦欣针织厂起诉至法院。一审中,当事人确认,玥帛公司于诉讼中支付了30000元,欠款金额为76188.20元。一审审理中,玥帛公司提供其出具的面料染色通知单、催货单各两份及其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称其要求锦欣针织厂于2014年5月20日前、5月30日前交货,但锦欣针织厂迟延交货,致其向客户交货延迟,被客户扣款,造成其损失;锦欣针织厂否认存在上述情况。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当事人一审陈述、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双方确认玥帛公司结欠加工费76188.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玥帛公司应予付款。玥帛公司主张锦欣针织厂交货延期,并致其产生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所欠加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加工费7618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07元,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锦欣针织染整厂负担652元,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上诉人玥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没有正式合同,一直以来,锦欣针织厂的生产均是按照玥帛公司传真的面料染色通知单进行的,通知单上注明了交货时间,锦欣针织厂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有些送货单玥帛公司并未签字,有些送货单的签字人员并非玥帛公司的员工,故玥帛公司对货物的交货时间并不清楚,当时签收货物并不表示对交货时间的认可。二、由于锦欣针织厂迟延交货导致玥帛公司对第三方客户上海天承服饰有限公司违约,并被实际扣款226307.65元,锦欣针织厂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欣针织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锦欣针织厂承担。被上诉人锦欣针织厂二审答辩称:锦欣针织厂一审诉状中明确说明了双方交易金额,玥帛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锦欣针织厂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诉讼请求,对此玥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开庭中均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玥帛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染色加工单及催货传真,染色加工单上有交货日期等内容,传真是因为对方交货延期而发给对方的,证明对方延期交货给玥帛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对方交货时间晚了,同时也证明对方送货之后没有和玥帛公司核对,没有得到玥帛公司的签字认可;证据三、第三方采购合同及扣款明细,证明玥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金额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锦欣针织厂认为玥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玥帛公司对于锦欣针织厂提交的送货单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玥帛公司主张锦欣针织厂迟延交货导致其产生损失进而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玥帛公司一审中对于锦欣针织厂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对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不予认可,其在二审中推翻其一审认可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该些送货单所涉的送货单时间为2014年6月至8月,玥帛公司在签收该些货物时并未对送货时间提出异议,这与玥帛公司提出送货时间应当为2014年5月份的观点相矛盾。其次,关于玥帛公司一审举证的两份函件,锦欣针织厂否认收到该两份函件,而玥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锦欣针织厂发送了该两份函件且锦欣针织厂收到,故玥帛公司以该两份函件证明锦欣针织厂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依据不足。再次,玥帛公司提交的其客户向其发送的邮件内容,并无法看出与本案中锦欣针织厂所交货物之间的关联性。且依据该邮件,玥帛公司将被扣款226307.65元,如确系锦欣针织厂造成,则玥帛公司向锦欣针织厂主张损失的数额为226307.65元,在此情况下,玥帛公司一审中却仍向锦欣针织厂付款30000元,玥帛公司对此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玥帛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玥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上海玥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