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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珮与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珮,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于珮。委托代理人王述壹,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委托代理人吴衍术。原告于珮与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御用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珮及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御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衍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厂内车间等进行了钢结构等零星改造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7359.1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307359.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欠据均由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生产厂长张玉家、李彦成签字认可。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359.1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金额,请求法庭依法评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旧厂房进行零星改造,共修补了十几处地方。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共计12份:南车间扩建工程计工程款87364.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及公司股东李彦成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签字确认;挂鸭台钢结构工程计工程款72620.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及公司股东李彦成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签字确认;速冻间改造工程计工程款5020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及公司股东李彦成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了签字确认;锅炉加水箱工程计工程款1666.2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及公司股东李彦成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签字确认;压力灌申报表工程计工程款18681.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修自来水用工计费用10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挂鸭台铁篦子计工程款89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更换北大门计工程款3759.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维修车间墙板用不锈钢计工程款21959.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肠子车间铁板计工程款1811.3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玻璃棉管等材料及加工费计6097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及公司股东李彦成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共计欠款338613.47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37359.1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预付给于珮的母亲聂传英钢结构款30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给聂传英1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给聂传英26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给聂传英75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给聂传英453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1280元,尚余266079.1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不能作为付款证据,证据上并没有公司的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的签字,但王晓亮是顶名法定代表人。另,其签字时已经提出辞职,签字是后来补的,是报复公司的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本金307359.1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关书证,现原告持上述书证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已辞职,其签字是报复公司的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涉案工程款266079.10元(337359.10元-71280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珮工程款266079.10元;二、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珮工程款266079.1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