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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庆文与被上诉人白会生、原审被告陈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庆文,白会生,陈彦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乐(系白庆文儿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会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陈彦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艳(系陈彦军妻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庆文因与被上诉人白会生、原审被告陈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乐,白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原审被告陈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会生的油葵地,南临白庆文的水渠,北临白某某的田,西临小河,东临排水沟。2014年7月6日下午3时许,白庆文利用其水渠及水泵从黄河抽水为自己及陈彦军稻田淌水,后白庆文离开,渠坝决口,致使渠中的水流入白会生油葵地,将白会生油葵地淹没,造成油葵绝产。白庆文为陈彦军淌水,陈彦军每亩支付100元。白会生、白庆文及陈彦军协商未果,白会生诉至法院,要求白庆文、陈彦军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经调查,2014年油葵亩产量500斤,每斤油葵价格为2.2元至2.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庆文在抽水浇地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白庆文离开后,渠坝决口,导致白会生的油葵被淹,对由此给白会生造成的损失,白庆文应当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白会生请求判令白庆文、陈彦军赔偿白会生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白会生主张其5亩油葵被淹,但白会生未举证证明,白庆文认可白会生油葵被淹2.7亩,关于白会生被淹的油葵亩数,按照白庆文认可的2.7亩予以认定。关于价格,白会生主张每斤2.3元,白庆文予以认可,予以采纳,结合调查了解的油葵产量的相关情况,考虑到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白会生主张陈彦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白庆文用其自用水渠及水泵抽水为陈彦军的田地淌水,陈彦军向白庆文支付水费,白庆文对其抽水行为应尽注意义务,且白会生未举证证实,其油葵被淹系陈彦军所为,故白会生主张陈彦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白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会生损失2500元;二、驳回白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庆文负担。白庆文上诉称,白庆文没有淹白会生的河滩地,白庆文和陈彦军共同淌水、打好渠坝决口,两次进水是白会生所为,原审判决白庆文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河滩地收入及价格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白明锁的诉讼请求。白会生辩称,白庆文原审认可淹田亩数、油葵的产量及价格,白庆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彦军辩称,柴油机、水泵、渠道都是白庆文的,陈彦军给白庆文每亩水费100元,白庆文先淌水,陈彦军的田还没淌,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白庆文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原审没有向马某甲、马某乙调查河滩地的亩产量。白会生、陈彦军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白庆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白会生、陈彦军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白会生、陈彦军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河滩地每亩油葵成本3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白庆文在抽水浇地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渠坝决口而致周围的田地被淹,因白庆文疏忽离开后,渠坝决口,导致白会生的油葵被淹,给白会生造成一定损失,白庆文应予赔偿;因白庆文用其水渠及水泵��水为陈彦军的田地淌水,陈彦军向白庆文支付水费,白庆文未举证证实白会生油葵被淹系陈彦军所为,故白庆文主张陈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会生油葵被淹2.7亩及油葵亩产量,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油葵价格,白会生主张每斤2.3元,白庆文原审予以认可,对该价格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均认可每亩油葵成本300元,故白会生油葵2.7亩的损失为2295元(2.7亩×500斤×2.3元-2.7亩×300元)。原审在计算白会生油葵2.7亩的损失时,未扣减每亩油葵成本,致计算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白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白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会生损失2500元”为“白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会生损失2295元”。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白庆文负担。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