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开明与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开明,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尹开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文治。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栋。原告尹开明为与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4)第093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开明起诉称:其系外来务工人员,2011年7月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工地被告单位木工班班长杨林的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钟公庙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每天120元,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工地上浇筑抬梁时受伤,后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系原告自行垫付。2012年10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9700元(33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371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371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3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7天×30元)、住院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0443元,以上合计154273元。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2.出院记录2份、病历本1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7天以及伤后治疗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40443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病休的事实;6.甬劳仲案字(2014)第0934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甬劳仲案字(2012)第174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虽住院天数为41天的出院记录系复印件,但与病历本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另1份出院记录及病历本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杨林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钟公庙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工地上浇筑抬梁时受伤,被同在工地工作的木工班长杨林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1天。后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2)第174号仲裁裁决、本院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876号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果,于2014年8月15日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仍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4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273元。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4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855元,上述合计111178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自称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受伤后即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后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次诉讼亦明确了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4836元(3709元×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全休时间共计10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5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长为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600元(3300元×1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5%调整为1242元(1310元÷21.75天×35%×41天+1470÷21.75天×35%×16天)。关于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护理,故对住院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840元(120元/天×57天)。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费用合计为5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40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开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住院护理费6840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0443元,上述款项合计14817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尹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丙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