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龙某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柱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柱,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2日分别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龙某柱携带手机保护套10个、钙镁锌5罐、化妆品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柱携带红酒2瓶、宝宝口服液10盒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柱在香港上水受人雇请,携带旧手机2部、奶粉3罐等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柱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与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柱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罗湖海关罗关缉简决字(2014)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单、送达回证、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龙某柱携带手机保护套10个、钙镁锌5罐、化妆品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2014)A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单、送达回证、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柱携带红酒2瓶、宝宝口服液10盒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3、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柱在香港上水受人雇请,携带旧手机2部、奶粉3罐等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述2部旧手机、3罐奶粉已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5、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上述2部旧手机、3罐奶粉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63.39元。6、被告人龙某柱的供述:我曾经两次做水客带货被海关行政处罚,第一次是2014年5月5日,第二次是2014年8月25日。我知道一年内两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走私行为是要负刑事责任的。2014年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香港上水见到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在派货,她大约30岁,长头发,我没有她的联系电话。当时我想赚点带工费,就过去问她要点货带。她给我奶粉3罐、旧手机2台等货物,她叫我把这些货物带到深圳市罗湖区,如果成功过关交货,收货人就会给我人民币50元的带工费,当天上午8时,我携带上述物品经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柱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柱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