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嘉秀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姜雪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仁路26号小拇指汽修厂门口,窃走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浙F×××××奔驰轿车左侧后视镜(价值人民币2586元)及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浙F×××××宝马牌轿车左右两侧后视镜(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后,被告人姜雪又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悦大酒店桐乡大道41号停车场,窃走被害人汪某浙F×××××奔驰牌轿车的左侧后视镜(价值人民币3553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姜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的5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吕某1900元、陈某2000元、汪某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雪有累犯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姜雪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39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姜雪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其如实供述罪行且及时作出部分赔偿,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雪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陈某、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韩某、赵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雪归案后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12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姜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有部分退赃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又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