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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吕贺、张××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贺,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贺,无职业。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曾用名张一×,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贺及其辩护人王志刚、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吴×(已判刑)与毕××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瞿阝村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当日,吴×和毕××分别找到了时××、吴二×(二人均已判刑)出面处理此事。当日晚,时××、吴二×在电话中商谈此事时发生口角并约定转天上午在滨海新区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门前斗殴。随后,时××与吴×等人商议后,准备了镐柄等凶器并纠集了人员。当晚,被告人吴二×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吕贺,要求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吕贺纠集了张二×、毛××等人(二人均已判刑),张二×又纠集了被告人张××及赵××、王××、彭×、白×(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吕贺因故未去斗殴现场。2013年12月6日11时许,时××等人持镐柄等凶器与被告人张××及吴二×、张二×、毛××、赵××、王××、彭×、白×等人在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门前斗殴,殴斗中,吴二×、张二×、毛××、王××、赵××、白×等人被打伤,吴二×等人所驾驶的三辆轿车被打砸。经鉴定,吴二×、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8420元。被告人吕贺、张××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贺、张××为报复泄愤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吕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吕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吕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吕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许,吴×(已判刑)与毕××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瞿阝村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中,吴×所带金项链被对方扯断。为协商赔偿问题,吴×和毕××于当日分别找到时××(已判刑)和吴二×(已判刑)。时××与吴二×在电话联系中发生争吵并约定次日使用斗殴方式解决双方矛盾。时××与吴×等人商议后,准备了镐柄等凶器并纠集了人员。当晚,吴二×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吕贺,要求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吕贺纠集了张二×、毛××等人(二人均已判刑),张二×又纠集了被告人张××及赵××、王××、彭×、白×(四人均已判刑)等人。2013年12月6日11时许,吴二×携被告人张××及张二×、毛××、赵××、王××、彭×、白×等人驱车赶至时××经营的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并在水产店门前与时××等人发生殴斗。时××等人持镐柄等工具将吴二×、毛××等人打伤并砸损吴二×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被告人吕贺放弃斗殴企图,未赶往斗殴现场。被告人吕贺、张××后被抓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吴二×、张二×、毛××、王××、赵××、彭×、时××、林××、姚××、吴×、武××、王二×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2010)冀司狱字第173号《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滨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贺、张××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吕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吕贺虽受吴二×唆使纠集了部分斗殴人员,但事后能够主动放弃斗殴的企图,未赶往斗殴现场实际参与斗殴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吕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贺、张××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吕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闻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