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胜与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马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委托代理人:姜倩涵。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竑涫。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胜诉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鼎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朗霞街道高夹线由南往北方向在道路中心靠施工路面左侧行驶,当时高夹线朗霞街道段正在进行破板修复工程的施工,原告在行驶至朗霞街道高夹线朗迪公司门口时不慎连人带车掉入施工路段的一个破洞,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通过余姚市人民医院和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两次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但仍需治疗。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系被告经过投标中标后承包施工的,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有一个50公分左右宽的窟窿,没有防护措施,被告施工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防护措施,路面上大小窟窿随处可见,最终导致原告行驶至该路段时掉入坑中。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015.96元、后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6047.96元,其中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7283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立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设置明显标志,符合规范,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是设置了彩带和其他明显标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依照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措施不当疏忽大意造成的,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簿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与黄梅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梅芳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工作是做豆腐、销售豆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1组、交警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示意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现场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从交警的笔录可以看出该事故是因为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在观察后方车辆对发生事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清单1组、钟祥市医保机构证明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湖北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权威机关作出的,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发票都是连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按照实际就诊情况来定。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就医的距离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鼎立建设公司员工金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原告驾车在高夹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高夹线朗迪公司门口在观察后方车辆时不慎冲入施工路面,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合计30天。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该路段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路段设计了警示标志,在破洞处被告用彩带围住。原告知悉该路段在施工的过程中,且经常从该路段通过。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015.96元。被告要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55015.96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有多处内固定要拆除,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天,按照2014年度的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26505.8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住院30天×150元/天,出院60天×75元/天)。被告对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护理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出院原告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合计为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个月×1200元/月)。被告认为不存在营养费。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132元(20年×24283元×0.2)。被告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13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按照实际就诊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为202953.82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无过错责任,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在破损路面拉了彩带,其行为标明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破损的路面仅有彩带隔离防护措施不够到位,故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在明知涉案的路段系施工路段,且经常在该路段上通行的情况下,因观察后方车辆,而没有注意前方,疏忽大意,致使其不慎驶入破损路面受伤,其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酌情认定被告鼎立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953.82元的20%即为40590.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胜医疗费55015.9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505.8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2953.82元的20%即405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2590.7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马胜承担432元。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琼 关注公众号“”